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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系列#9 - 旧习难改 | DRKI

Old Habits Die Hard

税务官员还能使用一般规定来审计转让定价税吗?

在2019年具体的转让定价法律颁布之前,税务官员一直使用与经合组织指南一致的方法(与2021年所得税总干事通知第400号或DGN 400号规定的方法相同)对转让定价问题进行税务审计。例如,在最高法院第3071/2531号判决中,法院裁定税务官员在制定公司T使用的天然橡胶销售价格时,参考农业部1981-1983年的月平均价格数据[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评估其成本是合法的,因为该合伙企业声称的所有收据均不可作为证据。另一个例子是最高法院第4183/2533号判决,其中有证据表明公司P购买了钢材但没有在会计账簿上记录成本。该官员由此计算出了销售价格——使用海关记录中的进口钢材成本,加上原材料、人工等其他生产成本以及其他费用,并根据公司财务报表计算出9%的利润率(成本加成法)。法院认为,这并非推测性计算,而是基于事实的会计评估。因此,这并非无合法依据地使用计算方法。

事实上,转让定价专项立法的颁布并没有取代税务部门过去用于转让定价审计的一般规定。所有税务从业人员都认为,转让定价评估必须根据第71条之二进行,而价格相关问题的税务评估必须根据第65条之二和第65条之三进行。然而,目前税务官员仍然以旧的模式审计转让定价问题。例如,税务官员可能不允许将母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的费用中超过总收入5%的部分作为可抵扣的费用。这种审计无法通过使用规定的定价方法与独立实体的价格或利润率进行基准测试。这可能是因为他们熟悉旧的做法。更令人费解的是,根据我们的经验,税务官员有时会在表格Tor 6 (即证词表)中记录,表明税款是根据第71条之二评估的,但所采用的方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认可的定价方法和部门指令第400号规定的程序步骤。

另一个关键问题是,第65条之二和第65条之三要求公司以不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或购买商品——但这两项规定均未对“市场价格”进行定义。因此,在转让定价审计中应用这些条款时,税务官员有权自行决定其认为合适的市场价格。因此,举证责任落在公司身上,公司需要证明其转让价格不低于或高于税务官员自行确定的“市场价格”。